沧州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沧州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沧政字[2011]9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沧州市中心城区内2007年5月1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购房人对所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中应标记“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购买须满5年。购房起始时间自缴清房款之日计算。 (二)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补交增值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价款。补缴额度按市场交易总价款的10%计算。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交易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回购,并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购买满5年上市交易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应当上交市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九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继承时,符合条件的继承人可依法办理继承手续。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办理赠与手续。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依法办理赠与手续,受赠 与人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价款后,受赠与的住房为一般存量住房。 第十一条 因离异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转移的,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限制上市时间不变。 第十二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设立本套房屋之外的抵押权。 第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法院裁决、判决、调解等原因处分的,应当按第六条规定交纳相关价款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实施政府回购。无法实施政府回购的,可以在购买满5年并交纳相关价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需交纳的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人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等证件材料到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申请登记,填写《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 (二)产权核实。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进行产权核实。 (三)交易审核。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对提交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同意上市交易意见,确定补缴价款。 (四)签订合同。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五)确权登记。交易双方持有关证件材料、补缴价款凭证到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 实行政府回购的,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与原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享受政府提供的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交易双方和中介机构应当提交真实材料和真实交易价格。对提交虚假材料、隐瞒实际交易价格的,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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