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沧州市船舶污染物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并于2月4日起正式实施。这是全省首个地市级政府发布的综合规范船舶污染物管理的政府规章。
《办法》立足解决船舶污染物污染环境问题,厘清了部门职责,为船舶污染物监管规范化、法制化提供了基本依据。《办法》共三十二条,重点明确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要求,监管部门信息通报和联合监管、违反办法处置措施。同时,创新性地对游艇、小型客船的垃圾管理提出明确要求,对船舶大气污染排放行为进行规范,提出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下船舶污染物处置要求,对船舶污染物从海上到陆上、从产生到处置进行全链条管控。
《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办法》中所称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
根据《办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物中危险废物的岸上转移处置的监督管理。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范围内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规划的编制,负责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备案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环卫、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物中非危险废物岸上转移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管部门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移处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相关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船舶应当装载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或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具备使用岸电条件的船舶(液货船除外),靠泊超过3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不足3小时的,鼓励使用岸电。
游艇、小型客船停靠码头或站点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在码头或站点配备相应的船舶垃圾分类收集存放设施。游艇、小型客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为所属船舶配备船舶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监督、指导所属船舶做好垃圾分类收集和存放工作,严禁垃圾入海。游艇、小型客船应当在靠岸后将船上垃圾送至岸上收集存放设施处理,禁止随意丢弃。
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移处置,按照以下要求实施分类管理:船舶含油污水按照废水实施管理;化学品洗舱水能够经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废水实施管理。不能按照废水实施管理的化学品洗舱水,根据所清洗的化学品属性分别按照危险废物或其他固体废物实施管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后产生污泥的,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实施管理。
海事、港口、生态环境、环卫、城镇排水等监管部门将建立完善和实施船舶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明确各自职责,建立部门间联合执法机制。探索建立船舶污染物监管“闭环管理”数据平台,实现“电子单证”流转。
禁止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使用焚烧炉,违反这一规定将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办法》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填写的污染物接收单证与实际接收情况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记者 王汝汀 通讯员 刘鹏 李洋洋)